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涟检刑一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41********,汉族,高中文化,原涟水县**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涟水县**街道**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赌博于2012年4月9日被涟水县公安局罚款500元。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3日,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任涟水县**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未能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未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流程,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演练,没有张贴安全警示标识,对雇佣人员没有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2015年8月8日9时40分许,高某某在该公司清理搅拌机内混凝土过程中,开动机器准备将残留混凝土搅出时,跌入搅拌机内被挤压致死。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8月14日,涟水县**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死者亲属32万元人民币。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以下相关证据证实:
1.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协议书、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乔某某等人证言;
3.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5. 涟水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及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违规操作所致,刘某某主要承担安全生产的管理过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涟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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