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溧检诉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街道**村委**村**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洑苏翔,江苏晔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12时许,在溧阳市**镇****饲料有限公司新购厂房内,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安排工人何某某、韩某某、龙某某以及被害人符某某等人在车间负责拖拽皮带。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嫌五楼的栏杆碍事不方便皮带拖拽,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事先将五楼栏杆拆除且未做好防护措施,致使被害人符某某在五楼平台拖拽皮带过程中因皮带过重跟随皮带从五楼跌落至一楼,被害人符某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溧阳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符某某符合高坠致颈髓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饲料有限公司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5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5.溧阳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前无前科劣迹,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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