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公诉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7196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乐陵市**街道**三里**村**号,现住乐陵市**市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乐陵市公安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未取得任何资质的情况下,承包德州**有限公司**废水池建造工程,并从劳务市场雇佣刘某甲等工人干活,刘某某未对刘某甲等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2019年4月18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在德州**有限公司**废水池项目施工过程中,未取得泵车操作资质的泵车车主柯某某(已起诉)使用遥控器操作泵车浇灌水泥时,因在高压线附近违规操作,导致泵车臂碰触高压电线,造成施工工人刘某甲死亡。经乐陵市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此次事故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柯某某违反混凝土泵车安全操作规程冒险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并致人死亡,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作为施工队负责人,安全意识淡薄,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按规定给从业人员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现场安全管理缺失,导致事故发生,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2019年4月22日,柯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46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泵车车主柯某某在不具备操作资格的情况下,违规在高压线下操作泵车,因疏忽大意导致泵车臂碰触高压电线造成施工工人刘某甲死亡,刘某某在施工作业中作为施工负责人,对施工现场具有安全管理职责,但与柯某某相比责任较小,且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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