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公诉刑不诉〔2020〕14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73********,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镇**村**,现住浙江省文成县**镇**幢**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作为文成县**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代表的叶某甲与文成县公阳乡政府签订枯死树清理除治合同,约定由**公司负责清理公阳乡范围内的枯死松树;2020年2月28日,蔡某某以文成县**林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文成县公阳乡政府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作为监理人员对枯死清理除治工程进行监理。2020年3月5日13时40分许,**公司雇佣的吴某甲等人在本县公阳乡联源村水碓宅采伐病枯松木过程中,违反森林采伐作业规程相关规定,造成村民叶某乙被工人伐倒的松树砸断的一棵小树砸死的责任事故,事故发生时,作为监理人员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未到现场进行安全监督。经鉴定,死者叶某乙符合遭外力作用致多器官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020年3月1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叶某甲与被害人叶某乙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分期支付叶某乙家属赔偿款人民币51.5万元并于同年4月7日取得叶某乙家属谅解。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打印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枯死树清理除治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营业执照、林木采伐设计说明书、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作业汇总设计表、采伐作业设计地形图、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任务通知、调解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
1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吴某乙、吴某甲、陈某乙、叶某丙、吴某丙、叶某丁、陈某丙、陈某丁、叶某戊、陈某戊、郑某某、李某某、叶某己、蔡某某证言;
1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鉴定意见:死因鉴定书;
1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其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2.被害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其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其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无其他从重情节,也无其他犯罪嫌疑; 5.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根据刘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文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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