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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_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栖检诉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5年1月3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61985********,汉族,高中文化,南京市**美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村**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7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豪,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刘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刘某某的辩护人陈豪和被害人邵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6月15日二次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5月15日、7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8月15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王某某、刘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销售不符合标准的一次性医用口罩,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认定的王某某、刘某某销售不符合标准的一次性医用口罩、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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