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宛城检二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31976********,中专毕业,南阳市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某某店负责人,住南阳市某某路某某新城某某号楼某某单元某某室。因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7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8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通过南阳某某医疗器械公司以1800元购入“某某”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300包(每包20片),按照每包7元在其经营的南阳市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某某店内对外零售。经查,南阳某某医疗器械公司购入的“某某”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不符合豫械注准20192140044《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标准。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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