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迎检刑检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3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乡**村**号,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通过微信为买家武某某联系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汾酒并谈好价格为52****。2020年8月25日,王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将假冒汾酒注册商标的20年汾酒(42度巴拿马20版、规格为42%vol/475ML*6盒,生产批号20190108531002)十三箱和30年汾酒(53度青花30升级版、规格为53% vol/500ML*6盒,生产批号20171027112078)十二箱,按照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微信发送的位置从文水县东温村口运送至买家武某某指定的本市迎泽区湖滨国际大酒店****。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二十五箱汾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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