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船检二部刑不诉〔2019〕2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小区**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第一次退回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1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于2016年春节前后,在贵州怀仁市未通过正当渠道购进53箱茅台酒,运回吉林后,通过中间人朱某某卖给被害人王某某43度茅台酒25箱,53度茅台酒5箱,被害人王某某在船营区一建行将购酒款93000元汇给刘某某,经鉴定该茅台酒为假酒。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茅台酒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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