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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徐检四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31965********,汉族,高中文化,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区域经理,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道**街**栋**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8日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11月20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2月4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周某某,以包头市**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内蒙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欲向对方公司销售四台江苏**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牌变压器。后二人认为向江苏**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采购“**”牌变压器成本太高,遂商议后决定由周某某组装四台变压器贴“**”商标,再销售给内蒙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二人为了谋取利益,未获取江苏**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组装的四台假冒“**”牌变压器销售给内蒙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该四台变压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2万余元。

2018年8月7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到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投案。2018年8月9日,周某某主动到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获得被害公司谅解,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由作出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或者执行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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