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兰检二部刑不诉〔2020〕275号
被不起诉刘某某,女,1991年3月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山东省临沂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罗庄区******家园**楼**室。2020年2月25日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侦查终结,以临公罗(食药环)诉字[2020]204号起诉意见书移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该案需要改变管辖,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24日将该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1月23日在临沂市**市场一摊位购买“飘安”牌口罩13000包,以每包5元钱的价格销售给临沂市**药房山东有限公司李某某(另案处理),共计销售金额为65000元,李根将该口罩通过临沂市**药房山东有限公司分发到本公司在临沂市直营店,对外以每包8元钱的价格销售,案发后临沂市**药房山东有限公司召回“飘安”牌口罩3200个,并主动上交侦查机关。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认为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刘某某销售口罩的数量及召回口罩的数量不清,被召回口罩的去向不清,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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