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北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21984********,汉族,大专文化,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单元**室,无固定职业。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4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19 年10 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明知赵某某(已起诉)销售的“**”牌油烟净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明显低于市场价陆续购进800 余箱,后在地推上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6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书证有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到案经过,举报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产品销售价格管理规定,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证明函,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