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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2024-11-22 admin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库车市检刑不诉〔2024〕16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族,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221969********,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住库车县**大药房,经库车市公安局决定,于2024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4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4年1月5日,犯罪嫌疑人金某某(另案处理)到刘某某经营的**医药有限公司店内向其推销性保健品,刘某某通过微信向金林支付2340元,用于购买“72小时、金枪不倒、红钻伟哥”性保健食品,在刘某某将上述保健品放在其经营的**医药有限公司(***特许加盟**分店)内准备进行零售时,2024年1月15日,被库车市公安局食药环侦查大队发现并查获。经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的性保健食品进行检验检测,结果为刘某某持有的72小时、金枪不倒、红钻伟哥性保健食品的送检检材均检测出西地那非。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刘某某的户籍信息、无前科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

2.证人张某某、付某某的证言;

3.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悔过书及同案犯罪嫌疑人金某某的供述;

4.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解除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刘某某明知其从金某某处购买的上述涉案的性保健品内含有对人体有害的西地那非成分,仍然准备在其经营的药店内进行销售,其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鉴于该类性保健品销售需求对象的特殊性,刘某某销售范围较小,本案没有造成其他社会影响,其的犯罪情节较轻,其属于犯罪未遂,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库车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财物“72小时、金枪不倒、红钻伟哥性保健食品依法予以收缴处置。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检察院

2024年7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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