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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二部刑不诉〔2020〕18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6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路街道**村委**组**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29日至7月13日),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13日至8月13日)。

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3月27日,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玉溪市红塔区凤凰路*****的“*****成人用品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非法销售被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认定为食品的“汇源肾宝片”、“蟲草鹿鞭丸”等商品。2019年5月14日,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作出处罚。2019年9月25日11时40分,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再次对“*****成人用品店”所销售的商品进行抽查,发现被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食品的“蟲草鹿鞭丸”3盒(共18小盒,每盒3颗),经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蟲草鹿鞭丸”内含有“西地那非”药品成分。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随案移送的蟲草鹿鞭丸3盒退回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依法处理。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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