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3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镇**村**号。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至2020年04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自家车辆与妻子吴某某先后两次到鹰手营子矿区潘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美国伟哥”、“一硬十八天”、“虫草强肾王”、“蚁力神”等改善性功能男性保健品,并由吴某某支付给潘某某价款800元。刘某某、吴某某在未对上述购进男性保健品索要和核实相关的合法资质票据、检测报告的情况下,由吴某某在兴隆县安子岭、半壁山等大集销售。经青岛海关技术中心检测,刘某某与吴某某购进并销售的“美国伟哥”、“一硬十八天”、“虫草强肾王”、“蚁力神”等男性保健品中均检出西药成分西地那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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