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公诉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4********,汉族,高中文化,群众,衡阳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乡**村**组**号,住址**。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3日至2019年7月16日临时羁押在从江县看守所,于2019年7月1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28日至2020年9月11日)。
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衡阳市**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于2014年3月成立,公司住所为衡阳市石鼓区**路**号**层**号,法人代表为常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刘某某,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民间资本投融资交易信息登记咨询等服务。2014年4月份开始,**公司开始与湖南**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担保公司,已另案查处)合作,**担保公司共计推荐了16个公司项目(分别为湖南**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电器有限公司、湖南**日用品有限公司、湖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贸易有限公司、长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科技有限公司、长沙**食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衡阳市**租赁安装有限公司、长沙**有限公司、湖南**有限公司、湖南**经贸有限公司、湖南**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湖南**建设有限公司)到**公司进行民间融资。
2015年10月,**中介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某在明知**担保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某资金紧张、前期项目到期本息逾期没有资金兑付的情况下,要求李某某办理一张李某某私人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220819050********)给**公司专门使用用于兑付**平台前期到期的项目的本息,为了赚取更多的中介服务费,在**平台以李某某个人借款名义向陈某某、康某某等不知情出借人融资,用这些新注入资金归还旧的到期项目本息这种借新还旧的方式非法吸收巨额融资款共计5758万元,刘某某控制和管理李某某该账户,私设资金池,短期拆借资金给李某某使用,至案发导致11名出借人资金无法兑付,造成出借人经济损失5758万元,严重扰乱了社会金融秩序。
经本院审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非法性、公众性要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是否涉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