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辰检公刑不诉〔2019〕6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怀化**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经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户籍所在地辰溪县**镇**巷**组,住辰溪县**镇**街**楼。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8年5月5日被辰溪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7月1日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7月30日辰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8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9月19日辰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7日,工程承包人舒某某(挂靠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经怀化**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经理刘某某介绍,以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包了新余市**有限责任公司辰溪县分公司(系怀化**公司下属分公司)的湘煤集团辰溪矿业有限公司供水管网改造附属工程。2016年春节前,刘某某以本人为承包该工程花费了一些钱,春节期间需请客送礼为由找到舒某某,索得现金人民币4万元。在该工程后期,刘某某经公司负责人陈某某同意,与廖某合伙承包该工程中3个小台区的工程,并安排其亲戚罗某某负责实施。2017年1月,在该工程完工结算时,刘某某直接从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舒某某工程款中以转帐方式转走282.376.89元至罗某某帐户。后罗某某便将其中26万转到廖某在建设银行所开帐户。事后, 廖某按照刘某某的安排分别转给罗某某6万元、刘某某10万元,退还舒某某工程税金2.7万元,廖某本人分得7.3万元。2017年1月,刘某某的母亲张某甲以该工程是其小儿子刘某某与舒某某共同承包为由从舒某某处索取工程利润款6万9千元。
通过对全案证据情况的总结与评价,得出如下结论:
1、关于辰溪县公安局对刘某某索取舒某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的指控,经审查,亊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为受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3条、《湖南省刑事立案量刑最新标准》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其涉案金额未达到6万的立案标准;
2、关于辰溪县公安局对刘某某、廖某合伙承包该工程中3个小台区的工程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本案中罗某某、刘某某、廖某的陈述以及鉴定结论、工程结算书所证明罗某某所做的3个小台区工程量不一致,除可以确认本案中罗某某前期预支的75000元工程款,结算时已从舒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并作为罗某某3个小台区的利润在刘某某、廖某2人之间分配外,另外刘某某、廖某所分配的9.8万元是索取的贿赂还是工程利润无法确认;二是刘某某、廖某、罗某某3人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因犯罪嫌疑人及罗某某的陈述前后矛盾,现有证据不能认定。
3、关于辰溪县公安局对刘某某的母亲张某甲从舒某某处索取工程利润6万9千元的指控,舒某某、张某甲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皆无相关书证、物证证明,且当事人之一刘某某因病死亡,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舒某某与刘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共同承包关系从而无法认定张某甲从舒某某处索取的人民币6万9千元是否属于工程利润。
本院认为,辰溪县公安局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辰溪县公安局从刘某某处扣押了14万元,从廖某处扣押了7.3万元。其中,4万元应认定为刘某某从舒某某处收取的贿赂款,辰溪县公安局应依法予以追缴。刘某某、廖某从罗某某工程结算中多分得的75000元应认定为不当得利,辰溪县公安局应责令刘某某、廖某返还给舒某某。剩余扣押款应依法返还给被不起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0月1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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