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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刑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74********,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乡**村**组。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思田,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分别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1日、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10月17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的名义和供货商扈某某经营的株洲市**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总报价为873532.24元的电缆采购合同,2016年11月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要求供货商其签订一份与前面合同内容、编号、采购电缆规格、型号、数量完全一样,只是把电缆单价提高,采购总金额提高到1588945元的合同,以便其用总金额为1588945元的合同到****建设公司备案记账,并要求****建设公司按此合同总金额的30%打预付货款给供货商扈某某。2016年11月18日供货商扈某某收到****建设公司第一笔预付款50万元后,刘某某要求供货商扈某某支付20万元给他,后于当月21日供货商扈某某从其公司对公账户向刘某某个人中国银行账户支付20万元。2017年1月至2月期间,供货商扈某某在没有供货的情况下刘某某分两次从扈某某经营的湖南**公司开具1845888,11元的电线电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制作相应的电线电缆的材料入库单和出库单到****公司财务部门报账,要求****建设公司按合同向湖南**制造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2017年1月27日供货商扈某某通过其前妻刘某的账户向刘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支付5万元。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拒不承认受贿事实,辩称其系借款或个人往来,且已经归还。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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