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刘某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08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有限公司员工,原烟台**有限公司**部副主任,出生地烟台市芝罘区,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芝罘区**街**号,现住威海市高新区**小区**号。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5日补查重报。

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自2014年10月至案发,烟台甲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某在承揽烟台乙有限公司的保洁工作期间,为使烟台乙公司在招投标方面、日常监督考核及保洁服务费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李某某多次向时任烟台乙公司综合部主任的刘某甲行贿,送给刘某甲4万元现金,转账约6万元,价值1.7万元人民币的金手镯一对,合计行贿数额约11.7万元人民币,刘某甲承认并主动退回违法所得11.7万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李某某送给刘某甲金手镯一对(约60克,价值约17000元人民币),刘某甲收受贿赂后为烟台甲公司在招投标方面提供帮助,并促成烟台甲公司顺利中标并签订保洁服务合同。

2.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李某某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某甲行贿,每次行贿4000元至8000元人民币,行贿约10次,合计行贿约6万元人民币。

3.2014年至2017年,李某某多次安排李某某向刘某甲送现金行贿,每次行贿10000元现金,行贿约4次,合计行贿约4万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山东省检察机关不起诉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