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出生于195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55********,汉族,中专文化,云阳县**医院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路**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路**号**园**幢**。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1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为赚取重庆**医药公司药品回扣钱,在给病人开处方时多开重庆**医药公司药品,然后按照开药品的比例收取重庆**医药公司药品给予的药品回扣8万元。
2012年7月6日,刘某某主动云阳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罪行,愿意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收受药品回扣归个人所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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