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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公诉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3811986********,函授本科文化,原长沙**国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合约预算部景观造价师、景观副经理,现在在重庆市**有限公司做预算工作(办公地址长沙市岳麓区**金座),户籍地湖南省湘乡市**村**组,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栋**房。无前科。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法援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4日、2020年5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4月2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下半年,在长沙**国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项目樱花树采购工作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公司原设计部经理徐某某、设计部景观设计师毛某某、设计总监程某某、设计部景观设计师周某某等人(徐某某、毛某某、程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利用各自的职务之便,通过积极推荐、引导确定免招标程序、透露内部工作和价格信息、指导谈判报价、指导是否让利、放宽号苗标准等方式,积极帮助广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谋取利益。后**集团公司在价格谈判中以总价人民币86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取得**项目樱花树供应权。2017年12月16日,**集团安排其下属的广州**科技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了**项目樱花采购合同。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与毛某某、周某某一道前往**集团公司山东**苗木基地开展樱花树号苗工作中,还收受**集团公司安排吴某某交付的每人0.3万元好处费。

2018年7月,徐某某、毛某某收受**集团公司丘某某、吴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交付的贿赂款现金人民币83万元,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分得0.9万元。

2.2017年12月,在**公司一期四区内庭院景观施工项目招投标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毛某某、周某某一道,利用各自的职务之便,采取告知项目预算、透露竞标对手报价、指导投标报价、操纵评委、指导调整报价等方式,积极帮助莫某某(另案处理)所在的湖南**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在招投标核活动中谋取利益。最终莫某某所在的**有限公司以总价636.61万元中标。

2018年5月,莫某某按照事先约定从个人账户支取现金30万元送给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毛某某一起对贿赂款进行了分配,刘某某分得3万元。

2019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抓获归案,刘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刘某某4.2万元,刘某某自愿赔偿**公司损失6.2万元,取得了发案单位的谅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从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法定从轻情节,积极退赃、赔偿发案单位损失等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受贿款4.2万元,系犯罪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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