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刑不诉[2016]2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74********,汉族,大学文化,福安市**院内科主治医师,住福安市**街道**路**号**室。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福安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6年1月8日、3月18日退回福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福安市公安局于2016年4月5日补充侦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至2014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任福安市**院内科主治医师期间在进行医务工作中利用其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使用药品代理商石磊(另案处理)、唐振航代理的复合辅酶针剂、冠心丹参滴丸、脑蛋白水解物针剂、丹参酮注射液等药品,从中多次收受石磊和唐振航送予的药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另接受吃请、礼品等花费30000元。
2014年12月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并于同月26日退出了赃款人民币1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福安市公安局提取的医院用药记录、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犯罪记录查询、行医资格证等书证;刘某某供述;石磊、唐振航、阮灵光、郑旭愉、缪少琼等人证言;福安市中医院2007年、2009年12月、2010年1月至2014年3月电脑处方用药数据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查扣的赃款110000元移交有关主管机关予以没收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16年5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