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87********,汉族,专科毕业,非××代表,非××委员,中共党员,新宁县**田乡**站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镇**街**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31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9日,我院决定由新宁县公安局对其继续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审查起诉期间延长二次各十五日。
新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林某某、范某某、唐某某因有麻鱼、打鸟的共同爱好,通过彼此之间相互介绍先后于2016年相识,并单独建立微信群用于平时联系外出麻鱼、打鸟及购买使用枪支事宜。交往过程中,林某某、范某某某、唐某某见刘某甲平时带其外出打鸟过程中,时常带有一把“秃鹰”高压气枪而羡慕不已。2016年中旬,林某某首先向刘某甲购买高压气枪的要求,一个月后,刘某甲将在网上购买的一套气枪配件带至林某某家组装成一支完整的气枪交予林某某,林某某现金支付给刘某甲购枪款6000元、铅弹模具款1000余元,并教会林某某使用模具制作铅弹的流程;2016年9月下旬某日,范某某向刘某甲提出帮其购买高压气枪,刘某甲购买气枪要将近7000元,范某某答应。后林某某、范某某、唐某某在新宁一起玩的时候,范某某与唐某某谈论起买枪一事,范某某对唐某某说:“我在刘某甲那里买了一把高压气枪,交了定金,你要么,要的话,你要刘某甲给你一起买回来。”唐某某答应,并向刘某甲提出帮其购买高压气枪的要求,刘某甲答应以6800元的价格帮唐某某购买枪支并预收定金。约20天后的一天,刘某甲分别打电话给范某某、唐某某,称枪已购回并调试好,要其去**镇**组其外家取枪。唐某某、林某某、范某某三人到**镇**组刘某甲岳母蒋某某家,经在蒋某某家脐橙仓库试枪,唐某某、范某某对高压气枪的准度表示满意并收货。范某某于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1月10日两次微信转账7000元给刘某甲。唐某某先后多次现金支付人民币4000元,并于2016年10月19日两次以微信转账支付刘某甲人民币2000元,唐某某合计支付刘某甲购枪款6500元。范某某、唐某某从刘某甲手中购得气枪后,刘某甲驾驶其面包车先后多次与范某某、唐某某携枪前往新宁县巡田乡、洞口县等地打猎。2017年9月14日16时许,唐某某使用从刘某甲手中购买的气枪在新宁县**乡**村**房**路上打鸟时,气枪子弹击中了正在附近村道上行走的村民曾某某(已怀有8个月身孕)胸口,造成曾某某当场倒地死亡的严重后果。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宁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因缺少刘某甲卖给林某某、范某某这两把枪的枪支鉴定,因此难以证实刘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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