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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侵入住宅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4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鄢陵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海壮,北京青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21日至6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至8月4日间,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本市海淀区****室,在未经被害人尹某某(男,59岁)同意的情况下,让开锁公司将该处房屋门打开并更换门锁,后在内居住。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19年8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乙得了被害人尹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一是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是本案犯罪情节较轻,在案证据显示,涉案住宅数月无人居住,刘某甲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对被害人安某某的侵害程度较小。三是本案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乙得了被害人尹某某的谅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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