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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侵入住宅案)_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12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03196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住白银市平川区******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6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正洋,甘肃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是邻居。2020年7月25日下午,刘某某多次拨打电话联系张某甲,后张某甲将刘某某设置到通讯录黑名单,刘某某无法打通电话。7月26日凌晨2时许,刘某某酒后从张某甲家院墙翻进张某甲家,进入厨房,张某甲正在睡觉,刘某某上到炕上抓住张某甲胸部质问为何将其设置到黑名单,并将张某甲胸口、乳房、腿部抓伤。张某甲跑到其丈夫张某乙居住的房间求救,刘某某从张某甲家中逃跑。案发后张某乙报案。2020年10月11日,张某甲对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未经允许深夜翻墙进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愿意接受处罚。其认罪悔罪态度好,案发后刘某某积极向被害人及家属赔礼道歉,被害人张某甲对其行为予以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定其本次犯罪属初犯、偶犯,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案属邻里矛盾,当事人双方已自行和解,有效化解了矛盾。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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