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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侵入住宅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33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长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生地甘肃省天水市,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乡**村**号,现住北京市丰台区**里**号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无故以踹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庞某某居住的本市丰台区华源**号院**号楼**单元**号住宅,并将被害人庞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庞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案发现场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太平桥派出所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信息表、北京电力医院急诊诊断证明、急诊病历首页、收据和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及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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