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储存枪支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贵州省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5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一名四川籍男子将一支改装过的射钉枪放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将此枪藏匿在自家猪圈隔层堆放杂物的木板层中。2019年9月5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刘某某住宅查获射钉枪1支。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HJ-2019-0099-J001号检材为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备枪支致伤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