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62********,汉族,大专文化,系新化县**镇中心学校教师,中共党员,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镇**社区**组,住新化县**楼。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新化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新化县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2月17日)。还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2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新化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另案处理)于2017年8月2日依法成立,属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乙,实际控股人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股东还有肖某甲(实际股东为肖某乙)、罗某甲、彭某某及曾某某(占股3.3%,另案处理)。**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农业项目开发、农业旅游观光开发等。该公司在新化县**镇和**镇开发了一个水果采摘基地,种植的蓝莓和猕猴桃等水果近年即将出产,该公司计划在新化县**镇**村“**”处修建一个大门和一个停车场供游客停车。2018年上半年,**公司就修建大门和停车坪的事宜召开了股东集体会议,各股东均参加会议。经公司全部股东决定由曾某某与“**”各山主协调挖山事宜,首先由各山主先平好各自的山,再由公司统一租赁山主平好的山,山主挖山的各项费用由**公司承担。在实际挖掘“**”的过程中,曾某某以该公司的名义先与罗某乙等山主达成租山协议,并于2018年7、8月份期间指挥挖机将**村“**”挖成了平地。同年年底,**公司支付挖平“**”所开支的挖机费、货车运输费、看山人员工资等费用。经新化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调查,新化县**镇**村“**”被破坏、挖毁、占用林地面积0.7公顷(10.5亩),其中一般用材林面积0.44公顷,防护林面积0.26公顷。
2019年11月1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主动到新化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调查报告等书证;2.证人袁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甲作为**公司实际控股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且系单位犯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但非法占用林地面积超过立案标准数量不大,案发后对破坏的林地积极履行补植复绿义务,且其承诺2020年植树节前进一步补植复绿,犯罪情节轻微。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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