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87********,汉族,大专文化,广西**建筑劳务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栋**号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广西**建筑劳务公司在2018年初与广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揽**高速路K**+**-K**+**及K**+**-K**+**标段路基施工项目,并任刘某某为该项目施工主管,授权其全权负责该项目的施工。2018年06月至2019年08月,刘某某为了赶工期、图便利,在尚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情况下,擅自决定用爆破、挖掘机挖掘等方式在租得来的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村**屯**林地上挖山釆石,取料用于填筑高速路基,从而造成大量林地被毁坏和侵占,林地植被被破坏,无法恢复。经聘请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森林资源调查认定中心技术员鉴定:非法占用林地位于罗城县**镇**村**林班**小班**作业小班林地内,土地类型为国家特别规定灌木林,森林类別为国家级公益林(二级),非法占用林地而积0.95公顷(14.25亩)。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