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刑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56********,汉族,高中文化,系株洲市**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镇**组,现住株洲市芦淞区**镇**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刘某某系株洲市**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2月28日与株洲市芦淞区***乡**村**组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租用土地183.881亩进行种养殖、种植及经营农家乐旅游休闲等生态农业开发建设,。2014年6月,该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卦石组集体土地建农家乐。2014年11月25日经株洲市规划测绘院测量,该公司违法用地面积5310平方米,其中耕地3911平方米(5.87亩)。经株洲市国土资源局鉴定,该5.87亩耕地(基本农田)耕作层种植条件已被破坏。
2020年4月8日,刘某某主动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初犯、自首、犯罪情节轻微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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