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90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泰安市**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泰安市泰山区**号楼**室。因犯强迫交易罪,2016年12月22日被岱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次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9年4月1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2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3月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从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羊西村租赁土地约28亩。后自2010年起,刘某某注册成立多个企业,并在该土地建设厂房、硬化路面。2018年11月28日,泰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刘某某租赁的土地进行实地测绘,并于2019年3月5日出具《破坏土地程度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非法占地耕地,其中建筑物占地5492.13平方米(合计8.2亩),硬化地面4080.15平方米(合计6.1亩)。原有耕作层已严重破坏,丧失种植条件。案发后,刘某某在泰安市泰山区自然资源局督促下拆除厂房和硬化地面,并将建筑垃圾外运后回填新土。经泰安市泰山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现场勘查,上述土地现已恢复土地原状,达到耕种条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犯罪。由于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较小,且现已恢复土地原状,达到耕种条件,可以认为犯罪情节较轻。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且同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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