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1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玉林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区,现住玉州区**镇**社区**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2日被玉林市森林公安局玉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林市森林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玉林市***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份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中标玉林市**区“**田园”园区地质灾害综合整治项目,与**区管委会签订该项目投资协议书,成立了玉林市***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玉林市***有限公司成为**建设业主。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玉林市***有限公司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开始进行该项目建设,由施工方茂名市**集团有限公司在玉林市玉州区**镇**社区和**社区相交界的旧矿口使用挖掘机、铲车、汽车等工具在原矿口的基础上挖掘台阶及修建工作便道和平台,对废弃的矿山进行综合整治复绿及土地进行开发。经玉林市林业勘测设计院鉴定,玉林市***有限公司非法占用林地面积共6.3697公顷(95.5455亩),非法占用的林地原有植被及土壤结构已被破坏。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主动投案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因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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