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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荔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311964********,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荔浦市**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荔浦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荔浦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占有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任荔浦**采石场的法人代表,负责石场的经营管理活动。2016年10月起,刘某某在未办长期占用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不在审批合法范围内开采,擅自另行开辟采石区,雇佣工人进行开采活动。经鉴定,刘某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合计2.975公顷(44.6255亩),森林类别为一般商品林和重点公益林。由于非法生产活动已造成林地原有植被、林业种植条件被严重毁坏。

2019年9月30日,刘某某到荔浦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刘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40万元以及30584元植被恢复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租赁协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调查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其犯罪后投案自首、主动退出违法所得、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荔浦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荔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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