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区自然资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区自然资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自然资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自然资源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分别于2017年11月、12月、2019年1月期间,从晋宁区**镇**村委会村民处租得位于**村委会**村“**”的土地,后刘某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处的土地平整,并将平整好的土地转租给他人种植多肉植物。经鉴定,刘某某在昆明市晋宁区**镇**村委会**庄占用林地面积31.791亩。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杨某某合伙,分别于2017年4月、2018年1月期间,从晋宁区**镇**村委会村民处租得位于**村委会“**山”的土地,后二人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山”处的土地平整,并将平整好的土地转租给他人建盖大棚种植蔬菜等农作物。经鉴定,杨某某、刘某某在昆明市晋宁区**镇**村委会**村小组**山占用林地面积1.224亩。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自然资源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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