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宁乡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长沙市****影视城开发有限公司将宁乡县**镇****建设工程承包给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6年7月,**公司将道善公路部分路段的土方回填工程分包给谭某某。后谭某某又将该部分土方回填工程转包给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双方签订了《土方工程承包合同》。2016年8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得知**社区**组的林地系政府已征收的林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没有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林地使用许可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去该片山林取土用于道善公路建设,造成了林地大量毁坏。经宁乡市林业调查设计队现场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占用和毁坏林地的面积为1.428公顷(折合21.42亩)。
2020年3月2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到宁乡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成某某、许某某、龙某某、蒋某某、谭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林地现状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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