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别名“陈某壬”),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6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州市长乐区,户籍所在地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现住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5年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陈某甲、陈某乙等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占用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土地集资建设“**新村”2号楼。其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作为现场管理员,负责建设生产安全、购置建设材料、资金使用的审核签字等,于2015年底建成一幢16层框架楼房。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经商议,由陈某乙出资在“**新村”2号楼后方建设老人馆,建成后无偿捐献给**村委会作为**村老人幸福院和**村老人活动中心使用。
经福州市国土局(现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鉴定和福建省地质测绘院测绘,“**新村”2号楼、老人馆合计占地8.8089亩,其中基本农田6.0945亩,共造成6.0945亩基本农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2019年11月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传唤到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鹤上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2号楼住户抽签分配情况表、房屋认购人身份信息、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表、证明、涉嫌国土资源犯罪线索移送函、调查报告、关于协助提供陈某丙等人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相关材料的复函、长乐市土地利用现状图、**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局部、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款收据、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陈某丙、陈某丁、李某某、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相关指认、辨认、现场勘测笔录;
5.**新村小区项目用地测绘报告、耕地种植条件毁坏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造成6.0945亩基本农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但鉴于刘某某牵头集资建设的“**新村2号楼”系用于**镇**村村民自住、未作为商品房对外出售牟利,其亦未在认购房屋时享受优惠或领取工资等相应报酬,且“**新村2号楼”住户计60户已共同缴纳行政处罚罚款;另老人馆建成后已无偿捐献给**镇**村委会作为老人幸福院和老人活动中心等公益事业使用。案发后,刘某某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所述,可以认定本案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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