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县检林刑不诉〔2019〕6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621196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邵阳县长乐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邵阳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0日被邵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在邵阳县长乐**村开办余家采石场,刘某某担任法人代表。经鉴定,邵阳县某某采石场毁坏占用林地面积19.8亩。
2019年1月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到邵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7月31日缴纳异地补植押金754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情况、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转租合同书、责令停止非法占用林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缴费凭证;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邓某某、田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刘某某积极进行生态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7月3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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