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检一部刑不诉〔2019〕3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11968*******,汉族,初中毕业,住址:河南省郑州市*区*街*号院*号楼*号,现住河南省郑州市*区*街*号院*号楼*号,系河南*公司负责人。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8年8月14日经宝丰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0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5月2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2019年9月3日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宝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7月19日、2019年9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8月19日、2019年10月3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29日,刘某某作为河南*有限公司负责人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林站*村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用于该公司经营场地。经鉴定,该被占用的土地已造成5718.93平方米(折合8.58亩)耕地(基本农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无法耕种。
2018年8月1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到宝丰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但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主动投案,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同时承诺积极对被毁坏土地进行复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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