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第六师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自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1月17日、自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4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17日、自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将新湖某分场*连居民区西北侧约2公里处连队弃耕地开垦105亩,之后刘某某将该地块分别承包给同连队职工宋某甲、宋某乙、杨某某、宋某丁四人种植,后宋某甲等四人在种植过程中向西北侧开垦扩大面积。2014年7月新湖农场清查发现该地块北侧占用公益林,要求宋某甲等四人退出了一部分种植面积,其余部分继续种植。2017年10月新湖农场公益林清查时发现宋某甲等人剩余地块中还有一部分侵占公益林。经鉴定,该地块中侵占国家公益林面积74.398亩,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496011.47元。
本院认为,本案国家公益林被侵占的结果系宋某甲、宋某乙、杨某某、宋某丁四人所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观上没有与宋文军等人共同侵占公益林的共同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具体占用公益林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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