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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5196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原安平县**砖厂法定代表人,住安平县****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安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邢某某,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30日补查重报

安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1996年至2014年,刘某某经营的**砖厂超出审批范围、超深度在**砖厂附近的土地内建砖厂生产设施、非法取土,从砖窑开工至停产取土形成了两个大坑,这两个坑的深度为2米到9米不等,其中部分土地已经裸露出沙土,致使上述土地被破坏,安平县国土资源局认定,以上土地北侧为耕地,南侧按当时规划为建设用地。

经测量**砖厂非法占用北侧耕地面积90999.79平方米,南侧为81460.58平方米,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破坏。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安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土地破坏程度鉴定的依据是两个大坑都为耕地,从现有证据看,该依据存在错误,认定刘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非法采矿罪,因价格鉴定部门不能作出价格鉴定,不能确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认定刘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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