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65********,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衡南县人,经商,非中共党员,非××代表,非××委员,非国家工作人员,现住湖南省衡南县**街道**小区(户籍所在地:衡南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6日被衡阳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0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分别于2020年8月26日、同年11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完毕后,该局先后于2020年9月21日、同年11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衡南县**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成立,李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9月23日,李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签订一份《合伙开办砂场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伙开办**砂场,各出资50%,李某某负责加工生产、销售、收购机械材料和处理周边关系,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责采购机械、配件和维修。该**砂场挂靠在衡南县**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生产。

2016年下半年,因**砂场制砂需要,李某某在发现衡南县**镇**片区**村**组**山上有大量鹅卵石适合制砂后,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说了此事,因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不是当地人,便决定由李某某出面和**村**组的组干部商量购买**山取土一事。李某某经和该组组民商量达成口头协议,李某某、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支付10万元给组里用于修建水塘,组里同意将**山给二被不起诉人取土。李某某、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按照协议履行后,在2017年下半年建设砂场过程中因需要取土填路等,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雇请挖机在**山上挖山取土。2018年因砂场在办理各项手续中,二被不起诉人未在山上取土。2019年7月份,因砂场准备投入生产,二被不起诉人又擅自雇请挖机在该山上挖山取土,一直持续到同年11月因他人举报至网上而案发。2019年12月20日,衡南县自然资源局对衡南县**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非法开采山砂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非法开采行为,并罚没款56347元。随后,李某某、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立即对被毁坏的林地进行全部复绿。

经核实,李某某、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未到林业部门就上述林地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经衡南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大队鉴定,李某某、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非法占用并毁坏林地面积13.23亩,林地类型为一般林地,森林类别为商品林。

李某某、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月6日在接到衡南县森林公安局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2020年11月3日向衡南县森林公安局缴纳罚款156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涉案面积刚达立案标准、在案发后积极全部复绿和缴纳罚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