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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版)_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0〕32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80********,汉族,大学文化,系**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里**楼**门**号,现住该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6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自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5月1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7年至2019年间,伙同吴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在本市朝阳区**大厦**层,以**有限公司等的名义,以投资**项目为由,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返本并支付年化8%-11%的高额利息,与投资人签订《借款与咨询服务协议》等,非法吸收孙某某等6名投资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8月1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自愿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2万元,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退缴违法所得;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退缴的人民币32万元依法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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