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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大检知产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4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北京市**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6月1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决定,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常某某(另案处理)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20日,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26日、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月4日、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1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北京市博运康健之家商贸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工作期间,在常某某(另案处理)的领导下,帮助其以北京环球荣和酒业有限公司、北京融聚天下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投资酒业、电影等为名,通过组织旅游、宣讲会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高额回报,变相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

2019年6月1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86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600元与同案犯常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移送法院一并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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