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142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温州市鹿城区**街道**组团**幢**室,务工,群众。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徐婷婷,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起,周某某、李某某(已起诉)等人通过温州**民间融资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未经任何审批手续的线下理财产品“**理财”、“**计划”等项目,以媒体广告、微信公众号、举办酒会以及公司人员发放传单、口口相传等形式进行宣传,以年化利率高、公司垫付逾期本息等为诱饵,大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周某某等人为鼓励销售人员提高业绩,给予业务员所发展客户年化投资额的1%至4.5%的销售提成。
2016年3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入职**公司。2016年3月至2018年11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435万元,获得业绩提成及工资合计361505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361505元。2020年12月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同案犯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安某某等人的证言、账目、合同、“**计划”有限合伙项目合作协议书、宣传资料、审计报告、银行转账记录、前科查询记录、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并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真诚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