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狮检六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安徽省滁州市,现住滁州市定远县**镇**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6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1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1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3月31日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石狮市公安局于2020年2月21日、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3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石狮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2月,福建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租赁石狮市**路**城**、**店面,并搭建“川河聚鼎”网络平台,通过网络、QQ、微信等渠道公开宣传,承诺30天4%利息回报,以众筹资金经营二手车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300余万元,造成投资人损失人民币60万余元。2018年8月27日,该公司管理人员逃匿,无法兑现回款承诺,网站关闭。其中,刘某某在明知**公司以众筹的手段吸收他人存款的情况下出任公司法人代表、股东。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石狮市公安局认定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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