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盘检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2197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红云办事处**路**小区**栋**室,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盘龙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2020年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盘龙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1年4月,云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注册登记,在未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2014年云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投资开发“**P2P平台(主要用于投资人注册个人账户信息、捆绑个人银行卡、在国付宝充值购买融资产品和还本付息、选定融资项目)在昆明市**东路**文化宫**区**楼开展实际经营活动。由于经营范围受限,2015年8月,深圳**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成立,随后云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深圳**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开始销售融资产品,所销售的融资产品由实际控制人杨某某、云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引入。杨某某、刘某某后出任云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刘某某分别出任深圳**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和监事。深圳**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云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均为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实际控制公司。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使用深圳**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为会员注册及融资项目发包公司通过云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融资项目产品线下销售公司,使用云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公司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群体非法吸收存款,自融、自保、自用,涉嫌犯罪。2014年以来,云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开展销售融资产品经营活动成绩不理想。自2015年1月开始,由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承包云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融资产品销售业务并组建由销售总监、销售经理、销售主管、业务员为层级的销售团队,制定融资产品销售、宣传、提成等工作方案,对云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融资项目产品进行线下销售。据云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数据显示,公司成立以来,累计融资项目约19个,累计融资金额约3.36亿元,累计融资项目投资人数约5000余人。截至目前,未还本付息项目8个,涉及投资人800余人,逾期金额约1.38亿元。
自2014年以来,杨某某实际控制云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深圳**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云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俱乐部有限公司等公司。期间,杨某某利用深圳**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为会员注册及融资项目发包公司,通过云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融资项目产品线下销售公司,云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公司。使用自己控制的云南**俱乐部有限公司、云南**销售有限公司等公司为虚假融资项目公司实现自融自用,以及由云南**融资担保有限欧尼斯推进引入的**有限公司、**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等公司,采用增大融自项目资金或虚构融自项目公司等手段,通过对外散发宣传资料、网络推广、召开融自产品推荐会,以年化收益为15%左右还本付息为宣传点,对外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公开吸纳存款。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杨某某是朋友关系,自2017年3月以来任云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任**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监事,平时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一直获得杨某某发放的“法人挂名工资”每月3000元。自2018年12月开始,经杨某某安排到云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催收云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融资项目欠款工作,每月获得工资7600元。自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累计获得工资等款项约7.6万余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杨某某的安排下长期出任云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挂名法人”,造成公司正常经营的假象并获得利益。后负责云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融资项目欠款催收工作。因此,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杨某某等人的行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给社会不特定群众财产造成巨大损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盘龙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导、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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