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二组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满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住****小区**号楼******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伊通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4日被伊通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4日、2020年7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徐某某(起诉)是长春******商务公司副总经理,公司法人是李某某(在逃),付某某(起诉)是公司股东,帮助徐某某等人开展业务,获得分红。
2016年8、9月份,刘某乙(起诉)通过徐某某了解到*******商务公司从事炒外汇、炒黄金业务。2016年10月,徐某某出资5万元,刘某甲出资10万余元,二人共同成立长春***商务公司伊通分公司,刘某乙用其女儿(刘某甲)的身份信息注册,并让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负责收款、业务操作等工作。
该分公司注册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销售、商务信息咨询、财务信息咨询,无投资理财业务许可。公司在我县在**小区**号楼**号门市办公,对外以发放宣传单、店铺屏幕LED滚动播放广告等方式向不特定的群众宣传理财。
投资理财模式有三种,第一种是投资三个月,保证每个月最低收益为投资金额的1%;第二种模式为投资六个月,保证每个月最低投资收益为投资金额的1.5%;第三种投资模式是投资一年,保证每个月最低收益为投资金额的2%。该种投资模式相当于保挣不赔,打消了投资者的顾虑;同时,公司还对外宣传此投资模式下,上海总公司根据投资总金额已经先期汇入10%的保证金,保证顾客投资利润按月支付,并保证投资者在亏损达到20%时由总公司的保证金进行弥补亏损,并和投资者签订承诺书和保证协议。刘某甲对外宣传长春总公司已经成功入驻东北亚金融中心,公司具有相当实力,经徐某某、刘某甲等人对投资宣传后,大量投资者进行投资。
经调查,2018年9月份,因上海总公司被查造成投资者的投资本金不能返还,投资盈利不能兑现,造成我县投资者20余人,投资金额290余万损失不能挽回。
经审查认定:刘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4.1万元;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系刘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帮助犯;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80.1万元;付某某、李某某(在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96.1万元。在捕诉阶段,刘某某积极退赔集资参与人损失,并与全部集资参与人达成谅解,全部集资参与人表示不再追究刘某乙、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民事和刑事责任;付某某积极退还违法所得,退还财物50余万元,未与集资参与人达成谅解;徐某某退还违法所得9.5万元,未与集资参与人达成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其系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系在上级公司的授意下完成犯罪,并不实际占有、支配非吸所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表示认罪、悔罪,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能够积极退赔集资参与人损失,并与全部集资参与人达成谅解,全部集资参与人表示不再追究其民事和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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