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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杏检二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20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住址:山西省忻州市**镇**村**队**号,太原市**有限公司太原市**部**,住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栋**号。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9年4月1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审查期间,2020年1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2年至2014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太原市**有限公司**部(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座**层**户)担任**,帮助公司吸收两名客户资金24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财物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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