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96********,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平邑县人,个体,现住平邑县**镇**庄**号。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拘留,2019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郑某某通过林某某的担保向刘某某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10日。2019年6月10日22时许,因郑某某一直未向刘某某还款,林某某便开车拉着刘某某找郑某某索要借款,因刘某某离开时间较长,与刘某某一同吃饭的陈某某、徐某某、陆某某等人担心刘某某的安全,陆某某便开车拉着陈某某、徐某某去找刘某某,找到林某某驾驶的车后,陆某某将林某某的车别停,陈某某、陆某某、徐某某三人下车将郑某某拉到其驾驶的车上进行控制,直至凌晨12时许,郑某某被民警解救。拘禁期间,陈某谋、陆某某、徐某某等人多次对郑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郑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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