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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拘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18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1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街道****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26日再次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4月27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12月23日,张某某受孙某某委托在重庆市渝北区黄泥起源茶楼向被害人周某某索要债务。之后,张某某一直跟随、看守周某某,不准其离开。12月24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受张某某邀约,来到渝北区黄泥豪泰酒店房间共同向周某某索要欠款。其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对周某某采取殴打、派人看守等手段,限制周某某人身自由。12月25日晚20时许,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赶到豪泰酒店将张某某、刘某某及周某某等人带回黄泥派出所。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向周某某索要合法债务过程中有剥夺其人身自由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2020年56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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