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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拘禁案)_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门县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1992年5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0219920502661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村委会**号涉嫌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年8月27日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白梅芳,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扬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龙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害人胡某某向郑某甲(惠州市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借款50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每月2.8%,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害人麦某某,被害人胡某某逾期未还。2015年8月4日,经郑某甲起诉,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害人胡某某、罗某某夫妇在判决生效起七日内偿还郑某甲本金249998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害人麦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害人胡某某等未执行。期间,被告人郑某乙(惠州市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另案处理)多次安排其员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郭某某上门向被害人胡某某、麦某某催收。2015年9月7日21时至9日15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郭某某、周某某、徐某某等人在被告人郑某乙授意下,轮流参与将被害人胡某某、麦某某非法拘禁在惠州市惠城区**宾馆**房并催促其还钱。后被害人胡某某妻子报案,惠城区公安局将被害人胡某某、麦某某解救,并现场抓获周某某、徐某某。同年9月11日,被害人胡某某向郑某甲书面承诺如能在三个月内(至12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郑某甲则同意免除被害人胡某某所欠借款利息和罚息,被害人麦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天,被害人胡某某、麦某某与郑某甲等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向惠城区公安局提交撤销立案申请书。同年12月15日,惠城区人民检察院对周某某、徐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至今,被害人胡某某尚有欠款未归还。2020年7月7日,因被害人胡某某、麦某某重新报案,经惠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龙门县公安局对本案重新立案侦查。另查明,惠城区人民法院在2015年至2019年立案受理胡某某被诉借贷纠纷32宗,其中3宗与郑某甲有关;立案受理麦某某被诉借贷纠纷35宗,其中3宗与郑某甲有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审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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